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 李亮 范質慧)最近,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令撤銷張某與文某某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并由文某某將車輛恢復登記至張某名下。
原來,李某某在申請執行勝訴民事判決時,發現被執行人張某在二審判決前將名下車輛低價轉讓給他人,該執行案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本,李某某認為張某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涉案車輛的行為,損害了其利益,便將車輛買賣雙方張某及文某某訴至法院。
2021年10月26日,寧鄉市人民法院對李某某訴張某等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作出一審民事判決書。2022年3月17日,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李某某申請執行后,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以未發現被執行人張某等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終結了該次執行程序。在此過程中,李某某發現原登記在張某名下的車輛已于2022年3月7日被轉移登記給與張某具有姻親關系的文某某,二手車銷售發票載明的車價金額僅為500元,李某某遂將車輛買賣雙方張某及文某某訴至赫山區法院。張某則辯稱,車輛以118000元價格轉讓給文某某,折抵欠文某某欠款5萬元后,收取了68000元現金,價格合理,在二審判決前轉讓并無不妥,請求駁回李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文某某亦提出類似答辯意見。赫山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件的焦點在于張某是否以不合理價格向文某某轉讓案涉車輛。李某某提供了車輛過戶部門留存的二手車發票證明案涉車輛的交易價格為500元。張某、文某某雖提供了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但對交易價款118000元的陳述,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張某與文某某的交易行為細節明顯不合常理,如交易價款抵債、支付現金,沒有留下收條等書面憑據。文某某對車輛交付時間的陳述前后不一致,在庭審后要求變更對其不利的陳述內容。文某某已有多輛車輛,沒有另行新增舊車輛的使用需求,且在車輛過戶后仍交張某使用,張某與文某某存在特殊關系,均不能提供其他證據對買賣行為的正當性予以佐證。綜上,赫山區法院認定,張某將案涉車輛轉讓的行為,屬于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行為,影響李某某債權實現,故判決撤銷張某與文某某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并將車輛恢復登記至張某名下。一審宣判后,張某、文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訴。
今年2月,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生效后,日前已順利執行完畢。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合理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正確識別、規制債務人在執行前的處分財產行為,能夠使債務人的財產維持在應有的狀態,有利于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打擊規避法院執行的行為,助力破解法院執行難問題。
責編:楊紹銀
一審:楊紹銀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









